桃園律師案例債權行為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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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債權行為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效力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國仁所有,謝○仁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廷揚所有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謝○仁在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謝○仁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揚,亦非
無權處分。至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與謝○仁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果無訛,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仍非當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乃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仁之物權行為,是否具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