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療行為注意義務、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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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療行為注意義務、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根據上訴人門診及檢驗報告等醫療紀錄,足知被上訴人於手術前已對上訴人說明其手術之原因、方式及併發症之可能,且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歷次門診追蹤時均無發燒之情形,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上訴人主訴左膝疼痛時,劉○政即建議其再住院接受觀察治療,依其護理紀錄顯示上訴人就常規口服藥亦無不良反應,期間並有安排血液及生化檢查,但均無異常感染之情形產生。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手術後已針對上訴人之復原情形建議其住院並安排必要之檢查,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其後於追蹤門診時,亦因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七日之例行X光檢查均未顯示有人工關節鬆脫之情形,與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細菌培養報告亦未顯示有細菌之存在,致無法研判是否已受感染,劉○政因而僅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清創手術及引流治療,尚難認劉○政有診斷錯誤或延誤治療之情形。至大○醫院之劉○倪醫師係胸腔科醫師,其於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雖判斷上訴人疑似骨髓炎,然並非確診,且劉○政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會診時初判上訴人係痛風關節炎,而投以短期之療程,亦係因上訴人原來病史及其當時之病症而為判斷,尚不能僅以劉○倪醫師之研判與劉○政有別,即謂被劉○政診斷錯誤或有醫療疏忽。另上訴人其後轉往苗栗醫院進行檢查,該醫院發現其術後發炎情形,除施打消炎止痛之針劑外,並開立急診處方供其服用,上訴人因打針及服藥後,使其發炎情形獲得初步改善及控制後,再至大○醫院接受門診追蹤,因當時急診之狀況難認為完全一致,醫師之判斷即可能出現差異,亦難因苗栗醫院上述檢查之結果謂劉○政有疏於檢查或治療不當。
又本件經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合意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
行鑑定結果,均認為劉○政為上訴人施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手術過程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術後上訴人歷次門診或住院治療時,依當時上訴人之生理檢驗數據結果,劉○政所為之相關處置亦無不當或延誤。況復無明確之事證足認上訴人發生術後感染及其後人工膝關節鬆脫、左膝骨關節骨髓炎,與劉○政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劉○政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須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