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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貨幣遭刑事扣押後之占有及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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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賴○桔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系爭新台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新台幣原為賴○桔或訴外人胡○宜所有,前後主張不一;另賴○桔於刑案警詢、偵查均自承系爭新台幣為其所有,且刑案之其餘扣押物品,賴○桔及訴外人鄭○娟均聲請返還,然賴○桔、胡○宜從未主張系爭新台幣已讓與上訴人而不得
扣押或沒收,遲至一○三年始由上訴人主張,足見賴○桔或胡○宜皆無在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情事。 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指示交付,係指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是讓與者須有返還請求權,始得為指示交付。又系爭新台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即由國家機關占有,復經刑案判決認定為賴○桔供犯罪所用而宣告沒收,賴○桔或胡○宜就系爭新台幣對國家機關並無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指示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權,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賴○桔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立之保管收據移轉證書暨胡○宜、胡○源所寫書信、存證信函,主張胡○宜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將對賴○桔之系爭新台幣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方式轉讓,使其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顯與其於起訴狀之主張相左,並與賴○桔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不符,且就為指示交付之贈與時間點前後之陳述不一,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末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系爭新台幣應非賴○桔侵占鼎○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物,且上訴人就其取得所有權之緣由一再變更,益證其所述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新台幣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予以交還,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查系爭新台幣為賴○桔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並經被上訴人依刑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處分,上訴人非占有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無從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新台幣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而請求被上訴人交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