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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物因毀損所減少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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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瑕疵縱經修復,僅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該房屋因被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即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查參加人增設系爭鋼梁鋼柱補強所拆除之隔間牆及隔戶牆,然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另鋼柱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且因一、二樓隔戶牆補拆除位置,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地震力,減弱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結構工程公會建議,採行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鋼構予以補強修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此修復似僅 足彌補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物理上」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房屋既得以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強度,即認無市場價值減損之問題,已有可議。再者,法院囑託結構工程公會鑑定之項目,並未包括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市場價值即交易性價值減少之損害為何,原審逕以該鑑定報告僅稱系爭房屋得以修復補強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損非屬子虛,自不得僅因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即否准其請求,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