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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遺產分割之訴關於部分遺產若有指定分割方法應如何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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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8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原審既認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所示財產均為宋○官之遺產,則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乃原審遽謂系爭遺囑已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併請求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有可議。 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宋○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係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宋○欽等三人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宋○甫、宋○龍、宋○雄、宋○根、宋○基依序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九點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比例分配。關於宋○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分得者,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並不相符。果爾,系爭遺囑第二條上開記載,除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外,有否其他意思,即攸關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若干,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及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有否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方法分割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並謂該分割方法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