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認定與訴訟上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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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認定與訴訟上闡明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未盡此必要處置,違背其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
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查上訴人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然法院於為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嫌疏略。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被上訴人推由吳○文、林○生等人詐將載有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訂購單,傳真至設於大陸地區之光○公司,光○公司再轉交予伊,伊即陸續按系爭訂購單所載,出貨至香港地區STARCON 倉儲公司,光航公司僅係代伊收受訂單,發票及提單係由伊所出具,伊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受有損害,已將本件交易產生之損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為其他損失,並經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為證。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故意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闡明,促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利紛爭一次解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陳明係送貨至香港地區,本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適用,亦應併予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