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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律扶助與訴訟救助無資力之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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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嘉義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該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住戶資力狀況……」等語。則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合,本院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查。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聲請人雖稱:伊遭相對人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無任何收入,妻小四人待扶養,妻子又將分娩,現靠父母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其曾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一○四年二月二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三萬六千一百十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而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於繳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