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當事人並無得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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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當事人並無得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之明文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民事卷宗內所附之裁判書,僅以正本編訂,故裁判書原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卷內文書
另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並無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之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原本,本院書記官以裁判原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訴訟卷內文書,而為不准閱覽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