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法第27條及證劵交易法第26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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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法第27條及證劵交易法第26條之3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範之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情形,並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第三款「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且股東對該董監事之投票行為並非無效,僅因法律規定,使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而已,不生由次高票者遞補問題。查原確定判決以公司法就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同時當選情形,並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乃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監察人林○利等二人之當選失其效力,董事李○良等二人之當選仍屬有效。又林○利等二人係獲得較多有效選票而當選為監察人,僅因李○良等二人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非股東之投票行為無效。林○利等二人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再審原告自無從以其得票數次多為由,主張當選為監察人,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及李○良等二人與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