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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8條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聲請與司法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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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查再抗告人所提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證件收存收據、萬壽北社區居委會證明、火化證均為影本,復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經海基會驗證,其真正與否已非無疑。倘依該等文件不能證明洪○淮確已死亡,原法院復認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離境台灣,則再抗告人主張洪○淮自斯時起未與家人聯繫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以洪欽淮無失蹤情事及再抗告人有辦理死亡登記之可能,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