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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與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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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一)系爭租約第七條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押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對照第六條內容,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合意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不得請求償還押租金等及負原狀交還土地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七條並非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通知期前終止契約,表明將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尚無不合。系爭租約既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則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無法返還時,應償還因支票轉讓、提示兌現而受有之利益,自屬有據。上開支票因轉讓第三人或已兌領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法返還所受利益一百八十萬元,及分別就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日(詳附表備註欄)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逾越租賃範圍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之損害八百十九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另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違約之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八百十九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於原審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仍未就其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予以釋明,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八日遷離系爭租賃廠房,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不同意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影響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繳納同年六月、七月份之租金二十四萬元,則扣除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所多使用八天,所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容有缺漏,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原審以其於第二審程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釋明,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