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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地上權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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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稽原民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揭櫫:原住民違反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地上權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已為地上權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規範意旨亦明。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民法物權編所稱地上權並無如債編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至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地上權仍為有效。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原審所確定,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仁愛鄉公所受理山胞(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所載可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限屆滿時消滅。經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意旨,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於所定「繼續經營滿五年」之情事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是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祇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與否無涉。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關此法律上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應以之為判決基礎。乃原審仍以系爭地上權不因五年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另案自承: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給已故之何○火及其子何○傳耕作至今」之語。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已非地上權人,且其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權利等語;卷附仁愛鄉公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仁鄉○○號函載:「江君(指江○貴)於九十二年及九十八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本所於會勘後,提交本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均駁回,因非自行使用」等旨。倘若非虛,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有無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而「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基於該權利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殊非無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