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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無返還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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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3)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供築○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築○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一百七十三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既為一百七十三萬元,能否謂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仍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二百萬元?依上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其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型態,該重利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多次明知築○公司因興建房屋建案,急需款項以支付工程款、材料貨款等款項,基於趁築○公司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款與築○公司,獲取年利率至少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以上之利息,被上訴人因該重利罪行遭原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足憑。如果無訛,築○公司應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時,得否認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築○公司未償還借貸本金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因附件二所示支票收取重利,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為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究竟築○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並攸關上訴人得為主張抵銷之數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