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票據抗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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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票據抗辯之限制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固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抗告人雖於原第一、二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法院未予改用,尚無不合。又不合於上開法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四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訴部分,原第一、二審適用簡易程序乙節,並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辯論,有原第一、二審之筆錄足參,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兩造已有行簡易程序之合意。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審因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