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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得囑託他人完成票據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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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與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係出於惡意;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尚屬有間。另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更屬別一問題。是上訴人自參加人處受讓系爭本票,參加人究竟有無處分權,上訴人是否惡意,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與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否有障礙事由、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所關頗切。原審未予釐清,遽以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