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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本票執票人得將本票交付讓與發票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再為讓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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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匯票之到期日,分為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付款、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其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提示期限原則上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故本票之執票人,依上規定,仍得將本票依交付方式讓與發票人,該受讓本票之發票人於到期日前(未載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亦得再為轉讓。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日為一○○年六月十五日,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葉○宏於同年八月十日清償對楊○能之借款債務,楊○能未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收訖等字樣並簽名為憑,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共同發票人之葉○宏,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葉○宏確曾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六個月內將該本票再為轉讓予上訴人,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徒以上述理由逕認系爭本票因發票人葉○宏清償,票據債權已經消滅,楊○能收受付款而交還系爭本票予葉○宏之行為,難認係背書轉讓,無從使葉○宏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葉○宏已無票據權利可資讓與上訴人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非無適用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