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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權受讓人以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之主參加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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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按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必係第三人就本訴訟兩造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之,而須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故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乃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表明之訴之聲明,僅對其中一造即中科局請求給付,並未對湯○萬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且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不能排斥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亦非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參加之訴訟。
又抗告人對中科局提起確認中科局應給付其系爭債權之訴部分,因抗告人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係屬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訴訟要件相違,應就已具備獨立訴訟要件之給付之訴部分,依職權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惟第三人如否認該給付債權存在,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將因其否認而受不利益影響之當事人,自非不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為重複起訴而僅移送給付之訴部分,已有未合。
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業已聲明駁回湯○萬之上訴及確認中科局應將系爭債權給付抗告人,有其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可稽。原法院遽謂其未對湯○萬為任何聲明,亦有可議。
又抗告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湯○萬則主張該債權為皇○公司所有,對於系爭債權究為何人所有,既為不同之主張,能否謂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不能排斥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其不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即滋疑問。原法院逕謂其不得提起,並有未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