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關於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鹰否許可執行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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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鹰否許可執行之認定
日期2016-06-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執行法院固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該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證明,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此項解釋原則,於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者,就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亦同,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相對人終止兩造所訂立之「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依契約第10.2.1條及第10.5條約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未攤提建設費」及「約定營運期間二十年計算可預期之合理利潤」之損害,於二十八億八千七百零五萬二千零八十一元、美金一百七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日幣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准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其中再抗告人給付之第二期款,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為依上開契約而興建之林內焚化廠坐落之土地、廠房、附屬建物及與焚化廠運作有關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等動產及權利。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再抗告人,由再抗告人委託訴外人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公司)就林內焚化廠進行資產移轉清點。而依慧○公司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可知慧○公司係再抗告人之顧問公司,受再抗告人之委託,會同相對人共同辦理清點,清點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附表所載,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再抗告人一一簽章用印無誤。查系爭附表,(壹)不動產土地部分記載土地為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一- 六一、一-六四、一-六五、二、二-一、二-二、三、三-四、三-八、三-九、三-一○、三- 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嗣該十二筆土地經重測,故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清點時已改編為雲林縣林內鄉進興段一四七-○、一五一-○、一九八-○、一四九-○地號土地,此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查。不動產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村00鄰○○0 ○00號」。(貳)動產部分包含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及特殊工具;(參)權利部分包含證照。(肆)其他包含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資料、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此有系爭附表可查。均經兩造會同慧○公司一一清點並逐項簽章用印,相對人對待給付範圍亦告確定。再抗告人雖抗辯上開資產移轉清冊乃屬仲裁判斷後始為製作,非為仲裁判斷時經法院裁定認可範圍云云。惟查,上開資產移轉清冊乃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再抗告人始委託慧○公司進行清點,兩造均知悉委託慧○公司清點目的在於履行執行名義內容,若資產移轉清冊所為之記載及清點未合於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豈有逐項簽章用印之理?況再抗告人對於資產移轉清冊若有所爭執,應會在清冊逐一標示爭執項目,以便日後救濟,惟上開資產移轉清冊均未有異議項目之記載,故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實難採信。兩造既已於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特別會同慧○公司就合約資產為清點,該清點顯係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為之行為;再其等所為之資產清點,亦以系爭仲
裁判斷為本,逐項清點編冊,自可認資產移轉清點紀錄所為之記載,為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對待給付之範圍及內容。
又查系爭仲裁判斷無論主文、附表及理由,均無相對人必須提出「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以及「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之記載。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限;且再抗告人就上開爭議,曾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釋,該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覆稱:「系爭仲裁判斷,應請依照判斷書主文第一項下段所示: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再抗告人時,同時給付第二期款辦理,不生事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亦可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須為「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及「辦理驗收」項目之對待給付等情,並不可採。
末按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者,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
提出對待給付,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仲裁判斷對待給付部分,再抗告人多次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為履行對待給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土地部分,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建物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為現實交付後,再抗告人得逕行辦理登記;就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亦已經清點編
冊備妥現物待再抗告人受領,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對於上開對待給付,於一○二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受領,再抗告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回證一紙附卷可查,自堪認相對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再抗告人,應認已提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強制執行聲請應准許之。爰廢棄雲林地院一○二年十月二日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及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一○二年七月五日所為駁回系爭擴張執行聲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提出給付,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於一○二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謂:系爭仲裁判斷後,…已配合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資產清點,…本公司業已備具資產
清冊及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書件,請於…至林內焚化廠現址,依法受領資產移轉云云,並提出附件資產清冊及已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移轉相關書件,即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則相對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抗告人以代提出,應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增訂公布施行,將債權人「已為給付」及「已提出給付」二者併列,再抗告人所引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函所附研究意見,尚難據為該條文解釋之依據。至再抗告人所引用本院其他裁判,核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