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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對合夥事業判決效力及對和夥財產之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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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債權人主張合夥團體對其負有債務,並以合夥團體及合夥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如對合夥團體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該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何人者,債權人既得持該案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應認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效力,一併及於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尚不以於書狀內表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應負補充連帶責任」等文字為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對永○砂行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業於聲請狀內敘明永○砂行係由相對人合夥經營,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應對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自係以永○砂行及相對人所負合夥債務為請求,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嗣對永○砂行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於起訴狀內載明相同意旨,有起訴狀足按。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起訴時均未請求相對人負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非無疑義。
再抗告人果已就相對人應負之補充連帶責任聲請假扣押裁定,縱其嗣後僅以永○砂行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其書狀業已載明相對人為永○砂行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擴張及於相對人,於永○砂行財產不足清償時,並得持以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無異,相對人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
原裁定未遑詳究再抗告人對於永○砂行合夥團體起訴之效力如何,遽以其已撤回對相對人起訴為由,准予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