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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當事人恆定原則於具體個案之闡釋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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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
本件榮○公司雖主張已將其就系爭房地對於抗告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聲請就上開追加之訴承當訴訟。惟查,榮○公司係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其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相對人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且其追加起訴之初,即已聲明請求抗告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非榮○公司。則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言,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要件。原審就承當訴訟之要件未詳為深究,遽行裁定,准由相對人代榮○公司就追加之訴部分承當訴訟,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