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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為證明另案具有誣告之故意而聲請法院交付錄影錄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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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要旨
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為一○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有另案刑事案件,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為期忠實呈現雙方於系爭期日之攻防內容(陳述),以釐清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明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具誣告之故意,暨提起本件訴訟不在紛爭解決,係為損害伊之權益等語,倘涉及再抗告人在訴訟上抗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侵害伊權益,而非正當權利行使之重要防禦方法,且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是否不能准許?依上說明,即有待進一步研求及釐清。原法院未及審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增訂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修訂,遽以系爭期日在場陳述之陳鎮宏律師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