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參加倘顯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之目的,非法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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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參加倘顯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之目的,非法所許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原告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提起追加之訴,顯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公司)以相對人陳○夫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款項,台中地院為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鑽○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莊○兆以其受讓鑽○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一千元,為輔助鑽○公司為由,於該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嗣莊○兆與鑽○公司追加原法院審判長法官翁○靜及受命法官劉○宜為被告。查鑽○公司係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追加該事件之翁○靜及劉○宜為被告,有鑽○公司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重開準備程序即撤追加庭長為被告及撤銷迴避狀可稽,而莊○兆為參加人,依上說明,渠等所為訴之追加,自均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