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國際管轄權認定及考量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國際管轄權認定及考量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萬納杜籍,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設有代表人從事商業營運行為,並有獨立財產,有當事人能力。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同屬萬納杜籍之SGF 公司所屬惠川輪在公海上作業時,因再抗告人所屬惠發輪船長陳○南及船員之過失而遭撞沈,伊為惠川輪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是本件含有涉外人、事、物之爭議,自屬涉外事件。
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
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查陳○南與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仁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陳○仁於該市前鎮區○○○○路○○○號另設有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水產公司),有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惠川輪之船體險及船東第三人責任險、惠發輪之船東第三人責任險資料,均由一名陳小姐名「阿枝」者聯絡,資料並均送往上開地址,業經證人林○燕證述明確,並有各該保險資料可考。系爭碰撞事故相對人給付SGF 公司之理賠金係由陳○仁之母陳○絹美代為領取,其填載地址亦為上址,有賠款收據、戶籍資料足憑。陳○南之薪資係由惠○水產公司給付,並由陳○仁或「阿枝」者聯絡指示,已據陳○南陳明,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之理賠既於我國辦理,加害船舶第一到達港雖為斐濟,惟再抗告人與SGF公司均已作成報備書,相對人指定之公證公司亦作成公證報告,陳○南及惠川輪船長鄭○明均住於高雄,陳○南亦同意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故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難以進行證據調查情事。況惠發輪屬權宜船,乃為逃避本國財稅、船舶、營運管理等限制或國際漁業管理、捕撈限額等因素,而選擇與自己並無聯繫因素之國家為船舶登記,但該國與其營業毫不相關,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The company,being an international company,shall not-(a)carry on bu
siness in Vanuatu.……」應認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高雄地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營業所應以登記為準,惠○水產公司所在地非伊登記之營業所,及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云云。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