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公司法第213條及同法第214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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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是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訴訟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前者,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監察人有依決議起訴之義務,監察人未依決議對董事起訴,如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依決議起訴,並就該訴訟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然敗訴,對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後者,監察人得斟酌是否起訴,公司監察人均不為起訴,該請求監察人起訴之股東,因而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資格,惟若敗訴確定,該提起訴訟之股東,對被訴之董事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又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 本件再抗告人之原監察人施○澤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對相對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黃○程及趙○香為監察人,施○澤未續任為監察人,喪失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而第三人吳○翊、王○助雖依序以再抗告 人董事長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惟公司董事長並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王○助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徐○明律師及方○英律師(下稱徐○明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合法,不生訴訟法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以全體監察人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裁定,與上開說明已有不符,且該院為命補正裁定時,黃○程、趙○香尚未聲明承受訴訟(黃○程係於裁定後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命補正裁定逕列黃○程、趙○香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向徐○明律師等人為送達,該送達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台北地院嗣以再抗告人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原法院未予糾正,仍以上開理由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自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本件訴訟另為適當處理。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係針對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非如本件係由公司對董事起訴)時,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該為原告之董事無任選一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利,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之立論,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