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變更起造人得否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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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變更起造人得否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僅變更起造人名義,尚不能因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相對人係向船○公司購買已完成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後,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相對人,並將原來建造地上九層之設計變更為地上七層而接續建造完成,系爭地下層建物現在使用執照可供廠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乃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倘相對人向船○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地下層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且依法令或建物之本旨得單獨作為所有權標的者,可否謂系爭地下層建物係相對人原始取得,而非船○公司原始取得?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逕以系爭地上層建物既由相對人為起造人而興建完成,即應認系爭地下層建物屬相對人所有,而就此部分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