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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立法意旨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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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其立法意旨,係由祭祀公業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並延續宗族傳統(本條例第一條參照)。如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該土地或建物已非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應屬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準此,對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派下員。
本件系爭公業法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一○○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裁定泛以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將及於派下員,游炎川等五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要件相符云云,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