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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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款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
又依投保法規定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如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觀諸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此乃基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所賦予專業保護機構關於代行訴訟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法定之訴訟擔當,故只須保護機構所代行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保護機構即得本於法律所授與之訴訟遂行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本件依上揭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杜○莊、林○義均為元○證公司之董事,於元○證公司增購元○投信公司股權之前,明知元○投信公司處理部分結構債已產生重大損失,其餘結構債未來處理時亦有可能產生損失,一旦為增購交易,元○證公司將因增購之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竟未揭露而予隱瞞,使元○證公司董事會無從就增購元○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或時機選擇判斷,亦無從就增購股權交易設下可免除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交易條件,而逕予通過增購案,致元○證公司因該增購案受有損害計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相對人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董事、經理人背信而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罪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書可稽。似見元○證公司乃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原法院復認定:抗告人得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代表元○證券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云云。果爾,則抗告人依前揭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為元○證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該公司之損害,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