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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受送達人倘知其寄存送達並已實既領取文書,已生送達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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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故在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情形,因文書未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即應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俾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倘應受送達人已知悉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之事實,並實際受取,其程序上利益既已受保障,自 難以所寄存者非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謂其領取文書不生送達效力。因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文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即生送達效力,核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