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訴訟參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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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查兩造間本訴訟係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因代辦購船手續所墊付之款項,似無關涉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且已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因相對人除遭抗告人假扣押之美金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倘相對人本訴訟敗訴確定,其支付命令債權將受有無法受償之不利益等語。果爾,參加人為相對人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間本訴訟結果之影響,該訴訟結果或僅影響參加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上開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原法院未遑詳求,徒以相對人本訴訟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之債權即有難以受償之虞云云,遽認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駁回參加訴訟聲請,未免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