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法上所稱「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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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法上所稱「自認」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載明:伊對四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回復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故該事件未經四號判決確定云云,並提出抗告狀、上訴理由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據此,相對人顯非主張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況回復所有權事件是否經四號判決確定,係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依上說明,亦與事實之自認不符。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自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即認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未免速斷。
又再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與鄉土公司合建,且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五○公司,蓄意以該手段規避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能否謂其未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尤待進一步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