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法上所稱訴訟標的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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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法上所稱訴訟標的之意涵
日期2016-06-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查依前訴訟第二審判決記載,再抗告人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法院亦本於該法律關係為裁判,則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似為系爭意向書之報酬請求權,至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有無另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合意之認定,則屬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果爾,再抗告人本件主張依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兩造間之合意,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為請求,能否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殊有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以再抗告人在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包括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合意之仲介服務費請求權,而認本件訴訟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