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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考量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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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1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之事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桃園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即次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嗣兩造之離婚訴訟部分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仍請求原法院予以酌定。
原法院以:經囑託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高度監護意願,目前亦擔任渠二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又兩造均具備基本教養能力,經濟上亦能提供二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惟二名未成年人手足間若可共同生活,較有助於渠二人人格之成長發展,有該訪親報告足稽。審酌上開訪親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之前起訴請求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無意行使負擔,且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互動自然,而抗告人自民國一○○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均由相對人及親人照顧該二未成年子女,渠等發育、情緒均屬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酌定抗告人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