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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祭祀公業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主參加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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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果爾,抗告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之派下員,倘非虛妄,能否謂其不得參加本件訴訟,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尚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