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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抗告法院不得以就近調閱執行卷證為由發回原法院更行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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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要旨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非顯無理由,且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則原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否准許?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乃竟以就近調閱執行卷證為由,命台南地院更為處理,於法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