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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分割共有物與對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有爭執間,應否停止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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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沈○勝、許○鍊、魏清○雖於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或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主參加訴訟,縱其等獲勝訴判決,亦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受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誤以另案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