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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定假處分擔保額應考量之因素與司法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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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
原法院雖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稅現值合計數額,斟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時,實價登錄為七百萬元,該實價縱或有疑,非不得參考周遭房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再者系爭房地曾經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顯示系爭房地價值應不只一百三十四萬元。原法院以一百三十四萬元為基礎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自屬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