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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聲請付與錄音光碟之程序與抗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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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庭錄音包含參與法庭活動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錄音光碟涉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依司法院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查抗告人以原法院筆錄之製作有匿飾增減之情事,為查明真相,向原法院聲請交付一○○年度消上字第五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筆錄之記載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不符,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