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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抗告法院以有必要方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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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所謂「必要」者,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故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可為自行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要非裁定法院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者,均難謂為有必要而逕予發回。本件原法院所認上開應調查系爭船舶價額之事項,並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且原法院未說明該發回必要之理由,即以上述理由逕予發回,依上說明,已難
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船舶價額;相對人亦陳稱:不論送任何單位鑑定,均同意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調查程序筆錄足憑,則原法院未說明不採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