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住居外國之公示送達聲請與期日期間是否據以起算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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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住居外國之公示送達聲請與期日期間是否據以起算之認定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遷移澳大利亞,相對人於一○○年間訴請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關於對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應向該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而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所持護照效期屆滿,向我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在護照申請書會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國外地址,自亦應向該局查詢移居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以查明其國外地址。倘上開機關於台北地院准許公示送達前,確有關於再抗告人送達處所之資料,於向該處所送達而無效果前,即不應准為公示送達,其判決之公示送達亦非合法,尚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