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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與否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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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開聲明異議人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
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法理,受訴法院即不得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 本件執行法院原定於一○三年四月七日實行分配,而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遂於同年四月八日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送達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業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再抗告人既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前述通知送達前提出起訴之證明,依上說明,能否謂其起訴不備要件?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認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