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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權人對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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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要。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進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亦無違背。原裁定因以上述理由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