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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假扣押債權人對合夥團體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起訴之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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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之謂。又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債權人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即得就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故假扣押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命其起訴之期間,以合夥團體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得否認為係對於債務人(各合夥人)之起訴,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各合夥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是否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各合夥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應負補充之連帶責任而定。本件相對人等均係永○砂行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並由鄭○滄擔任永○砂行之負責人。再抗告人以永○砂行為被告,起訴主張永○砂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由鄭○滄代表合夥團體應訴。苟該訴訟與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相關,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可認該確定判決非不得對於相對人等為執行。 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以永○砂行為被告提起之該訴訟,是否主張永○砂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相對人等應負補充之連帶責任?是否係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逕以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命其起訴之期間內,並無對於相對人等起訴之事實為由,裁定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再酌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