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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等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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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原審謂上開規定僅明示承攬運送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已,尚非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即擬制視同運送人,不無違誤。
次按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查晶○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燁○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運送人等語,果其主張燁○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與綜○公司間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屬實,燁○公司即應視為運送人,無從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免責規定。晶○公司上開攻防,攸關其對燁○公司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徒以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承攬運送人之免責規定,認燁○公司無庸對晶○公司負賠償責任,進而為晶○公司無從代位燁○公司對陽○海運公司請求賠償之論斷,未免疏略。原判決就燁○公司、陽○海運公司部分,所為晶○公司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