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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股東權益分配之協議書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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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系爭公司之股東因決議拆夥,為就股東權益之分配,而由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既係公司股東間為決算公司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協議,上訴人依該清算協議,受分配系爭公司名下之九一○點八七坪土地及高○名下之三三七四點一二坪土地,其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出資)則歸黃○儔及黃○彰取得,並補貼黃○儔。足見黃○儔及黃○彰將承受之系爭公司名下土地,分割九一○點八七坪土地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公司股權(出資)歸由黃○儔及黃○彰取得,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