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受領遲延與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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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受領遲延與解除契約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所謂,出賣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係指因買受人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卻遲延受領之情形而言。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法或依約定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縱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仍無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查依系爭補充協議貳、一「乙方(乙○○)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1 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甲○○)或甲方指定之人,惟就該房地之貸款餘額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規費概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藉口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之約定,得否解為甲○○有對乙○○依約負有應受領系爭房
地之給付義務?並不明確。倘甲○○依約不負此項給付義務,縱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乙○○可否因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非不得再予推研。
況甲○○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其既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乙○○以第一○○七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舉是否不能滌除其受領遲延之情狀?亦待推求。
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甲○○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甲○○於事實審主張:乙○○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銘,兩造間就該房地移轉登記之約定已給付不能。而伊係於乙○○移轉系爭房地予曹○銘後方收受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則乙○○就已陷於給付不能之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依誠信原則,豈有再以伊受領遲延為由予以解除餘地等語,並提出郵局回執為證,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甲○○不利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甲○○得否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曹○銘,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乙○○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為若干?核與乙○○以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保管費用,應否為損益相抵及損益金額各多寡?暨得否與本訴請求抵銷並以反訴為請求之判斷攸關,均有待事實審進一步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故乙○○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亦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