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認定與適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認定與適用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參看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
系爭鑑定書謂:未以系爭工程內容重新招標,即逕採分系爭五標發包,係與被上訴人之作為有關,於實際合理施作金額,應將此情形一併考量較為合理等語。而原審指被上訴人分五標發包,係因壓縮工期三個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係以被上訴人函復工程會之函文為據,但依系爭鑑定書上開記載,該項理由似未全為
鑑定機關所採。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受損害,不可全歸責於伊云云,是否可取?被上訴人逕採系爭五標重新發包,有無造成損害擴大?應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