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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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查勝○公司並未授權顏○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不知顏○豪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徒憑顏○豪持有勝○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即認勝○公司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又勝○公司就此並辯稱:系爭合約書蓋用勝○公司之大小章係顏○豪所偽造,顏○豪持其偽造之大小章去蓋系爭切結書等語,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顯見勝○公司始終主張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係偽造,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逕謂勝○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乃原審未遑深究,進而以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勝○公司大小章,經鑑定結果形體大致相符為由,遽為勝○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其次,原審固認定系爭工程從投標、簽約(育○家職與勝○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豪代理勝○公司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述事項之處理,究屬勝○公司與育○家職間之履約範疇,且係顏○豪對於育○家職之行為,非屬勝○公司自己之行為表示,則原審據此臆認勝○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應就系爭合約之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有可議。究竟勝○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權授與顏○豪?或知顏○豪表示為其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有未明,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