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間接被害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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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間接被害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二﹞
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固如前述,惟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查原審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乙○○部分為四百九十萬七千零五十六元、甲○○部分為四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各本息),於法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該部分於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