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間接被害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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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間接被害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一﹞
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二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下稱醫療等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查上訴人之子郭○瑩係參加富○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富○旅行社將行程轉由新○旅行社承辦,新○旅行社安排郭○瑩等旅客搭乘HAFTI 公司之螃蟹船出海進行浮潛活動,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旅遊契約之消費關係應存在於郭○瑩與富○旅行社間,新○旅行社及HAFTI 公司係富○旅行社履行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富○旅行社、新○旅行社均為系爭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就此並主張:郭○瑩被發現溺水落海,經救起後,船上並無救生員或專業救護人員施行急救,亦無急救設備或通訊器材聯絡救護車接駁云云,原審亦認新○旅行社未要求當地配合旅行社配置合格救生員,究竟富○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其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旅遊,是否無須負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待釐清,並進一步研酌。乃原審未就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制定意旨,詳予推究,遽以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富○旅行社賠償慰撫金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乙○○並未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嫌速斷。
其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
,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五十一
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等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
過失之分,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依郭○瑩之戶籍謄本所示,郭○瑩為上訴人次男,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似尚未結婚,亦無未成年子女,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為繼承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有過失情形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殯葬費(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郭○瑩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其殯葬費損害額為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新○旅行社難認有重大過失,且郭○瑩已因生命權被侵害喪失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