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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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工程因遲延交付工程用地,致系爭服務契約期程延長、增加成本及預期利益喪失之損害,僅係補充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民眾陳情抗爭,致遲延開工」、「遲未確定交流道型式,最後變更交流道設計」事實等語。按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在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交付工程用地?減作系爭交流道之契約效力如何?是否為情事變更?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及其範圍等項;且追加之訴亦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似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能否謂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逕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准許上訴人追加評選計費辦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屬可議。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惟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查追加之訴非屬經兩造為爭點協議之事項,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苟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乃原審認兩造應受系爭爭點拘束,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有未洽。再者,上訴人固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取得系爭工程用地提供施作,致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曾主張:係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詞。另系爭工程契約第陸條第三項第5目記載「……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無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用地讓乙方(即工○公司)施工時,其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另行開會研議」等語,已就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土地乙事另為約定,則得否謂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前取得系爭工程全部用地供工○公司施工,於兩造間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系爭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第(5)目、第2款、第伍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等約定,原審既稱係兩造就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工程重大延誤之情形為約定,則何得以上開約定為據,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尤屬費解。原審以上訴人履約期限延長,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惟該項金額似僅與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致成本增加有關,對於因減作系爭交流道致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乙節,上訴人是否仍主張?減縮後就各原因事實所請求之金額有無變動?均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